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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范围

发布日期:2021-01-26 浏览次数:943次

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证据越来越多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定。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