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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四)

发布日期:2024-11-12 浏览次数:399次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为更好发挥公司法对经济生活的规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出台了相关规定。近期,潇耀律师将围绕相关规定进行介绍,供大家参考。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2、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