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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有关规定(三)

发布日期:2022-04-29 浏览次数:755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除外;

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4、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5、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