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1-01-28 浏览次数:933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会结合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具体为: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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