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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服务案件(八)

发布日期:2024-10-21 浏览次数:1652次

【基本案情】

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从事房屋租赁的经营活动,2021年5月5日,白某某与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简装房软配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白某某将位于雁塔区某小区房屋出租给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每月28日支付月租金2300元,承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视收视费由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白某某将房屋交付给该公司,白某某多次催缴租金及物业费,但该公司一直推托不予支付。白某某遂将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物业费,支付违约金等。

在诉讼程序中,承办律师发现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遂与白某某沟通后,向管辖法院提出将被告变更为该公司变更前的股东马某某、创始股东邓某某、清算组成员韩某某的申请。

本案庭审中,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邓某某辩称1、其已将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某某,邓某某作为前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进行股权转让时的注册资金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邓某某享有期权,公司注销是马某某的行为,与邓某某无关;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

韩某某辩称,1、其仅是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非本案适格被告;2、其实际并未参与清算组的清算,本案与其无关;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

案件因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

【主要做法】

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白某某的委托后,指派服务律师为白某某提供诉讼代理服务。首先,通过与委托人的沟通、证据材料的查阅,了解到其与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履约情况。其次,服务律师在收集完全部证据材料后,对案件进一步研判,确定管辖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制定诉讼方案,准备起诉资料、完成立案,在发现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已清算注销的情况后,及时与白某某、承办法官沟通变更被告事宜,为变更被告进行了查询工商档案、拟变更被告的户籍信息等工作,并向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的相关资料,在庭审前做足准备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创始股东邓某某、清算组成员韩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责任主体?2、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及被告的答辩,服务律师发挥专业优势,通过前期扎实的准备、专业知识和辩论技巧的灵活运用,充分阐述了己方的观点和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前应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西安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尚欠白某某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存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形且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注销后发现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的,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马某某作为唯一股东应对白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邓某某虽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但案涉的债务产生于其担任股东期间,邓某某作为创始人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价款极低,故邓某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清算职责给白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同时也具有惩罚性,从整个承租期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承租期租金总额的30%,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合理合法。

经过服务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大部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某某、邓某某向白某某支付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

【工作启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前应全面核查债权债务

现行的公司注销有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实践中,公司在注销时可能并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查,当然,也存在某些公司为逃避债务选择注销,但注销并不导致债务的消灭,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仍有权按照公司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创始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担责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进行审计、评估等程序,以对股东在任期间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及股权价值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从而使股权转让的风险降低。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到,如创始股东在任期间存在债务,且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以非正常价格转让股权后,仍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违约责任过高的认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