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七)

发布日期:2024-10-16 浏览次数:627次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相关规定。潇耀律师将围绕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有关内容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流拍后的变卖程序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二、当事人及权利人同意的变卖情形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变卖所定的价格接受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