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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四)

发布日期:2024-10-11 浏览次数:691次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相关规定。潇耀律师将围绕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有关内容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保留价抵债的相关规定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二、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3、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6、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