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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相关问题专题解析(四)

发布日期:2023-06-16 浏览次数:519次

财产保全,也称诉讼保全,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对该案件的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案件相关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潇耀律师近期将围绕相关内容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财产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2、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3、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4、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5、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6、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

1、保全错误的;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