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09-16 浏览次数:656次
持卡人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发卡行应就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格式合同中对持卡人权益有核心影响的条款向持卡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如在醒目的位置,以突出的字眼、清晰的表述、反复的强调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以达到让持卡人注意、理解的效果。如果发卡行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履行方式不适当(如在隐藏的位置、含糊的表述等使得正常理性的人较难注意、引发歧义),则持卡人有权主张相应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