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收养履行管理职责

发布日期:2022-04-12 浏览次数:736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

1、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4、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民政部门对要登记的收养关系进行收养评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所需要。收养评估的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评估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